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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 字號:   ]發布時間:2023-11-7 信息來源:常州城建集團 瀏覽次數:274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23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1日  

法釋〔2023〕1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

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2023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1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1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知識產權法庭審理下列上訴案件:
   (一)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授權確權行政上訴案件;
   (二)發明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屬、侵權民事和行政上訴案件;
   (三)重大、復雜的實用新型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權屬、侵權民事和行政上訴案件;
   (四)壟斷民事和行政上訴案件。
   知識產權法庭審理下列其他案件:
   (一)前款規定類型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對前款規定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申請再審、抗訴、再審等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
   (三)前款規定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管轄權爭議,行為保全裁定申請復議,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報請延長審限等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審理本規定第二條所稱案件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知識產權法庭移送紙質、電子卷宗?!?/span>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知識產權法庭可以要求當事人披露涉案知識產權相關權屬、侵權、授權確權等關聯案件情況。當事人拒不如實披露的,可以作為認定其是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構成濫用權利等的考量因素?!?/span>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流程、裁判文書等依法公開?!?/span>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改為“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類型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六、刪除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七、其他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3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統一知識產權案件裁判標準,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優化科技創新法治環境,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知識產權法庭,主要審理專利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知識產權上訴案件。
   知識產權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設在北京市。
   知識產權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決定。
   第二條 知識產權法庭審理下列上訴案件:
   (一)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授權確權行政上訴案件;
   (二)發明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屬、侵權民事和行政上訴案件;
   (三)重大、復雜的實用新型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權屬、侵權民事和行政上訴案件;
   (四)壟斷民事和行政上訴案件。
知識產權法庭審理下列其他案件:
   (一)前款規定類型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對前款規定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申請再審、抗訴、再審等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
   (三)前款規定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管轄權爭議,行為保全裁定申請復議,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報請延長審限等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條 審理本規定第二條所稱案件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知識產權法庭移送紙質、電子卷宗。
   第四條 知識產權法庭可以要求當事人披露涉案知識產權相關權屬、侵權、授權確權等關聯案件情況。當事人拒不如實披露的,可以作為認定其是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構成濫用權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五條 知識產權法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到實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巡回審理案件。
   第六條 知識產權法庭采取保全等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流程、裁判文書等依法公開。
   第八條 知識產權法庭法官會議由庭長、副庭長和若干資深法官組成,討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等。
   第九條 知識產權法庭應當加強對有關案件審判工作的調研,及時總結裁判標準和審理規則,指導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
   第十條 對知識產權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類型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判決、裁定、調解書,省級人民檢察院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知識產權法庭審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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